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邱冠珺於民國108年1月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蕭玄頌 發生碰撞,蕭玄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右肩、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冠珺於肇事後,未對蕭玄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玄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冠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玄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件告訴人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5、27頁),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