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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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侖與 吳建緯亞東水泥烏日廠(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同事;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9時45分許,在上址工廠內,因細故與吳建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空酒瓶毆打吳建緯之頭部,致吳建緯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7X0.5X0.3公分)、右手擦傷之傷害。案經吳建緯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李冠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建緯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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