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被上訴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有自稱為訴外人 林正德 者,持林正德身分證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一四、及其上四一七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伊申請不動產擔保借款,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申請跨所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完畢,並於翌(二十七)日核貸撥款一千萬元至林正德名義帳戶。詎系爭不動產轄區所即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係偽造為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致伊貸款債權之擔保落空,受有九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損害。中山地政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審慎審核證明文件,顯有過失,該所或士林地政所對伊信賴該抵押權登記核貸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中山地政所給付伊九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士林地政所為同上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施用詐術使地政機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虛偽登記情形,該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求償。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地政事務所配備,承辦人員無從發現相關登記文件係偽造,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上訴人先徵信不實,未查覺所提出申辦抵押權登記相關證明文件係偽造,有可歸責原因,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伊亦毋庸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先位對中山地政所之請求、及備位請求士林地政所再給付六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就備位之訴命士林地政所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不詳真實姓名之第三人冒用林正德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上訴人申請不動產擔保借款,並向中山地政所跨所申辦抵押權登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士林地政所因林正德通報該抵押權登記係遭冒用偽造,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登記證明文件係偽造為由,逕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應否就該登記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所屬地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抵押權乃不詳姓名第三人冒用林正德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虛偽設立登記者,並非真實,即屬登記虛偽。是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惟該規定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土地權利受損害,乃為保護真正土地權利人而設,地政機關就其登記事務,僅對受損害之真正土地權利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他非真正土地權利人,尚不得依該規定,對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查上訴人與冒充不動產所有人林正德之第三人,以偽造之證明文件,就林正德所有不動產申請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本即無從就該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並非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虛偽並遭塗銷,致其受損為由,分別以先、備位之訴,對中山地政所、士林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均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地政機關證明該錯誤、遺漏或虛偽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並基於該抵押權登記而撥付貸款,該項登記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虛偽情形。則上訴人嗣後倘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虛偽遭塗銷,無法據以行使權利,而受損害,除該虛偽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其外,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原判決見未及此,徒以申請登記文件係虛偽,上訴人原無法取得系爭抵押權,非真正權利人為由,認本件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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