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再抗告人 黃永茂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永茂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罰金部分可以勞役一百四十日替代,惟其年事已高,疾病纏身,不能負擔勞役之苦,爰聲請檢察官以該案中遭羈押二百六十二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四十日,所餘一百二十二日再用以折抵有期徒刑,然執行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戒執更木字第六號、第六號之一之執行指揮書所載,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扣抵羈押之日數二百六十二日後,執行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並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續易服勞役之一百四十日,並至一○六年四月十日期滿,即先執行較重之刑,並於執行之初先扣抵羈押之日數,執行檢察官僅以「重複折抵不符規定」為由拒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在對公益無妨礙下,侵犯再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屬指揮執行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㈠再抗告人黃永茂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併科罰金四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執更字第六、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係先執行八年二月之有期徒刑,折抵羈押之日數二百六十二日後,執行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並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一百四十日,累進縮刑為六日,至一○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調取該等案卷審核無誤。㈡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已判處罪刑確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應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及罰金四十二萬元之刑。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如行刑權時效即將消滅或其他情形,而有先執行罰金之必要,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本有裁量之權,是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再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後,再接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本案自九十八年執行迄今已四年有餘,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即在此基礎上計算,倘於此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再抗告人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將因此生變,非但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且對於再抗告人非必然有利。㈢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固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佳處遇,再抗告人主張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有期徒刑,俟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再抗告人須另行轉換單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其有諸多不利云云,並無可採;況再抗告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本件執行期滿前,再抗告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再抗告人,益證再抗告人主張本案遭羈押二百六十二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所餘一百二十二日再用以折抵有期徒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洵非可採。㈣再抗告人所舉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則字第一○五號之二指揮書之執行情形,乃係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㈤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以第一審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指,執行檢察官僅告以「不得重複折抵」(即於執行有期徒刑時已扣抵羈押日數),對於「為何不能先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部分」並未說明,而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容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檢察官先將再抗告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一部分,而不先折抵罰金部分,僅對不得假釋有利,惟對再抗告人得假釋者,於有期徒刑假釋核准後,尚須再服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後,始能出獄,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部分,則於核准假釋後即馬上出獄,足見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實對再抗告人有利,且再抗告人家無恆產,又無家眷外援,服刑期間僅有微薄勞作金作為日常所需,實無能力完納罰金,請鈞院評估再抗告人經濟能力,及利益,撤銷原裁定,在無礙公益之下准予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㈠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再抗告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㈡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再抗告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㈢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再抗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再抗告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再抗告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再抗告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再抗告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再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另再抗告人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再抗告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再抗告人。至於再抗告人屆時是否因年事已高,疾病纏身,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需另行換單位執行,對再抗告人諸多不便,或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等情形,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復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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