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為經營設址於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一一0之八號之「醉美樓小吃部」,乃以 李川河 名義向原告申請以編號00-0000-0號電錶供應該小吃部之用電,詎被告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擅自將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上開電錶箱封印鎖及封印鉛毀損,再將比流器二次側引線拉開,致使電錶計量失準,因而竊取電能使用,迄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始為原告所屬稽查股股長 林秋鴻 及股員 李隆宗林士盛劉隆建 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比流器一組(包括封印鎖、封印鉛)。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被告有罪,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亦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依據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查獲當天現場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現場用電設備計有:⑴電力器具:抽水機5hp、10p、1hp各一台、壓縮機16kva一台、冷氣機3kw一台、合計86hp;⑵電燈器具:變壓器50kva一台、變壓器10kva一台,合計60hp,則依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稽查手冊第六十六頁「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所載,表燈類、營業用電每度平均單價為二.八八元,且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三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係按十二小時予以計算,另依據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一.六倍計收,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電動機之功率因數為百分之八十等規定。原告爰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追償查獲前一年之電費,追償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共計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並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一紙、醉美樓小吃部追償電費計算明細一份、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台電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一份、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一份、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表一份、竊電處理規則一份、醉美樓小吃部用電基本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案卷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被訴刑事案件部分雖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且已繳納罰金,但被告實在很冤枉,又被告所使用的電器,部分已有損壞,且營業時不可能將所有電器都打開,故原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不實,更何況被告既為有申請電表之用戶,自不應適用臨時用電電價表計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為經營設址於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一一0之八號之「醉美樓小吃部」,乃以李川河名義向原告申請以編號00-0000-0號電錶供應該小吃部之用電,詎被告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擅自將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上開電錶箱封印鎖及封印鉛毀損,再將比流器二次側引線拉開,致使電錶計量失準,因而竊取電能使用,迄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始為原告所屬稽查股股長林秋鴻及股員李隆宗、林士盛、劉隆建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而本件依據查獲當天現場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現場用電設備計有:⑴電力器具:抽水機5hp、10
p、1hp各一台、壓縮機16kva一台、冷氣機3kw一台、合計86hp;⑵電燈器具:變壓器50kva一台、變壓器10kva一台,合計60hp,則依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稽查手冊第六十六頁「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所載,表燈類、營業用電每度平均單價為二.八八元,且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三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係按十二小時予以計算,另依據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一.六倍計收,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電動機之功率因數為百分之八十等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追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之電費,共計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並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自認本件被告被訴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且已繳納罰金完畢,惟另辯稱: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遭判刑實在很冤枉,被告所使用的電器,部分已有損壞,且營業時不可能將所有電器都打開,故原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不實,更何況被告既為有申請電表之用戶,自不應適用臨時用電電價表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醉美樓小吃部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為原告之用電戶,並以李川河名義向原告申請編號00-0000-0號電錶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醉美樓小吃部用電基本資料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份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電表確有遭人將比流器二次側引線拉開,致使電錶計量失準,竊取電能等事實,復經證人李隆宗、劉隆建、 林土盛 在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刑事程序中證述無訛,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一三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刑事案件渠遭判刑實在很冤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李隆宗、劉隆建、林土盛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日十時許進行例行檢查時,發現台電公司裝設於「醉美樓小吃部」外之編號八五─六二五一─0一號電表箱封印遭撬開破壞痕跡及電表箱內之比流器二次側線已被拉出,即行通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 邱國琛 到場後,始打開封印並開啟電表箱,旋拍照拆卸比流器加以密封等情,業據證人李隆宗、劉隆建、林土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份及照片十七張附於警卷及扣案之拆卸比流器二組及封印二個足資佐證,而證人即受通知陪同在場之警員邱國琛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是經李隆宗等通知後到達,並全程在場,在場當時並無異常現象,開箱時情形即如警卷照片所示,至於封印有無被撬開痕跡,因其看不懂,故未加以查看等語,再依警卷照片所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確係於警員邱國琛到場之後,始行開啟電表箱,且電表箱內左側比流器二次側線均遭抽出,右側比流器僅經抽出左側之(紅色)二次側線,由此觀之,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李隆宗、劉隆建、林土盛等人,應確係初步查勘電表箱外觀即行通知司法警察到場,並於警員邱國琛到場,始為開啟封印與電表箱之查勘與拆卸封印、比流器之作為,並查知「醉美樓小吃部」所使用之電表箱,有破壞封印及抽出比流器二次側線之情形無訛。是台電公司人員既已通知司法警察到場監看作證,自不能僅因到場警員未具專業知識或怠於行使職權而全然推翻警員到場後之查證結果,又電表(含封印)乃電力用戶向告訴人承租使用之物,所有權人為台電公司,且並非裝置於「醉美樓小吃部」室內之被告管領空間,故台電公司之人員發現有違法使用電表竊電情事,縱通知電表承租人而逕予拆除停止供電,程序上亦無違法之處。
(二)本院刑事庭曾函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及查明:電表內之CT二次側線被拉出後,對電表造成如何之影響?是否將使電表失準漏載用電數?是否導致比流器燒毀?據該中心函覆稱:「若係供給電度表計量電度之比流器電路導線被開路時‧‧‧將致該電度表無法計量該回路電流之電度。使用中之低壓貫穿型比流器,若其二次繞組長時間開路,有導致該比流器燒毀之可能,惟非一定會燒毀,若貴院仍需瞭解此項性能,可請該比流器之製造廠說明」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大電表字第九一一二─一四二三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另函詢扣案比流器之製造廠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將比流器二次側線圈銅線破壞或剪斷使其斷路無輸出,此時比流器形同虛設,完全喪失電流轉換之功能(200A轉換成5A),藉由此一方法達到漏載用電的目的‧‧‧(比流器)二次側線圈被拉出其破壞現象如屬斷線,將導致比流器故障因而無輸出訊號‧‧‧比流器本體僅斷線不會燒毀‧‧‧」等語,亦有該公司陳報狀所附之比流器鑑定說明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按。嗣經本院刑事庭再實地裝回扣案之比流器於上述電表箱,並抽出該比流器二次側線且開啟「醉美樓小吃部」內部霓虹燈以外全部電器運轉二十分鐘,亦未發生比流器燒毀情事,且確使電表完全不生計電作用,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白天時縱使不用霓虹燈,其開啟冷氣及全部電力時,仍可竊電無疑。
(三)「醉美樓小吃部」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查獲在比流器內加裝內附遙控設備之不明物體,以控制電表運轉之方式竊電,並由掛名負責人 顏鬧章 出面與台電公司達成賠償電費之民事和解等情,業據證人顏鬧章及證人即稽查人員 蔡忠良周嘉瓞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台電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參,而被告於「醉美樓小吃部」前次遭查獲竊電之際,已係「醉美樓小吃部」之小股東之一,且在查獲竊電後知悉上開情事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顏鬧章在上開刑事案件內一致供述在卷。按電表箱內設備與配線(於本件則係抽出比流器之CT二次側線),就一般人而言,是為具有感電風險之高度危險性舉措,況苟非專業人士,或有特定目的,當無抽出比流器之二次側線得以使電表失卻作用之認知,而每一用戶均有其專用之電表以計算用電情形,經驗上殊少見聞無關利害之人擅自變動他人電表箱內設備與配線,是衡諸常情,「醉美樓小吃部」既然曾有竊電而遭查獲之紀錄,被告應較一般電力用戶或商業經營者更能注意其用電之電表箱是否已經破壞封印,或電表箱內設備是否已經變動才是,自難諉為不知。
(四)「醉美樓小吃部」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稱第一次查獲)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稱第二次查獲)遭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認為涉有竊電情事而拆除電表,依經驗判斷, 上開甫 經查獲竊電之後,應屬較無竊電情形,故用電紀錄較為可信之時期。再依常情以觀,一般經營餐飲或酒家業者,於相同月份與氣候條件之情形下,營業額較高之時期,用電量通常亦等同升高。然經交叉比對告訴人提供之用電紀錄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供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醉美樓小吃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營業稅申報交易金額與用電紀錄,可以發現:①醉美樓小吃部於第一次查獲當年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申報之「應稅銷售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三元,用電度數為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度;八十八年十二月申報之「應稅銷售額」則為三十萬五千零三十三元,用電度數為二萬一千二百度,可見八十八年十二月營業額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用電度數較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反而少一萬餘度。②第二次查獲當年之九十年十月間申報之「應稅銷售額」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九元,用電度數為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度;第二次查獲前之八十九年十月申報「應稅銷售額」則為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用電度數為二萬一千二百度,可見八十九年十月營業額高於九十年十月,用電度數較之九十年十月短少一萬八千餘度。③第二次查獲當年之九十年十二月間申報之「應稅銷售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用電度數為二萬零二百四十度;第二次查獲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申報「應稅銷售額」則為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五元,用電度數為一萬零二百八十度,可見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額高於九十年十二月,用電度數較之九十年十二月短少約一萬度,此有台電公司提出之醉美樓小吃部用電基本資料二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一一四六五號函附之「醉美樓餐廳」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二十二份附在上開刑事卷可稽。又自台電公司提供之用電紀錄可知,「醉美樓小吃部」每當遭台電公司發現有竊電情事之後,該店之用電度數即大幅增加,再經上述比對結果,則發現查獲竊電後之月份,與不同年度相同月份比較,甫經查獲竊電後之月份縱使營業金額較少,用電仍明顯多於不同年度相同月份達一萬度左右,若非人為竊電,焉能呈現此等不符合常情之現象?
(五)本件雖查無直接證據,憑以證明被告有破壞封印及抽出比流器二次側線加以竊電之行為,然綜合上述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應已足以排除並無竊電情事或其他人士竊電之合理懷疑,再參酌「醉美樓小吃部」自八十七年起歷年之用電紀錄,應足認八十八年十二間某日確係被告開始本件犯罪之時間無訛,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確有擅將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上開電錶箱封印鎖及封印鉛毀損,再將比流器二次側引線拉開,致使電錶計量失準,因而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手法竊電,而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開始竊電,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被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即屬有據。次按電業法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動機之功率因數為百分之八十;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係按十二小時計算,分別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用電設備電力器具類用電容量為八十六hp,電燈器具類用電容量為六十hp,則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電動機之功率因數為百分之八十,推算被告每月用電度數應為:(八十六hp×十二小時×三十日×0.八)+(六十hp×十二小時×三十日)=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度。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已繳付電費之用電度數為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度,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表燈營業用電每度年平均單價係二.八八元,臨時用電電價計費係按經常用電電價一.六倍計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明細、台電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為證,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本件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為:【「推算應有電度」減去「已繳電度」】乘以【每度單價】乘以【一.六倍】,所得出結果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自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日一年期間之追償電費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即(四萬六千三百六九八度×十二小時-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度)×二.八八元×一.六倍=二百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二百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一.0五≒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並訴請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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