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天○○
地○○亥○○宇○○寅○○庚○○甲○○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己○○
B○○A○○訴訟代理人黃○○被告丙○○
酉○○卯○○○辰○○戊○○巳○○丁○○訴訟代理人申○○被告戌○○
(原名 許炎雲 )
子○○乙○○ 邱林 蘋薔 玄○○未○○壬○○辛○○丑○○午○○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九七之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二九二八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0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天○○、地○○、宇○○、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九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庚○○、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五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九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A○○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0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三二0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辰○○、丙○○、午○○、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丑○○、丁○○、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 邱林蘋薔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己○○、乙○○、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二九八九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三七二一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一八三二八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天○○、宇○○、地○○、亥○○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原告寅○○新台幣陸佰元、原告庚○○新台幣玖佰元、原告甲○○新台幣叁佰元、原告宙○○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九七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第二分割方案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臺南縣○○鄉○○○段九七之三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面積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各如附表一所載,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已多年,因共有人數眾多,不方便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實有分割之必要。又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不許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故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均因召集不易而無法達成協議,且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營調字第六五號調解不成立,故有訴請判決分割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魚塭,其上現有引水道及通行道路橫貫其中,引水道位置大約是
原告所提第二分割方案編號甲土地位置的東緣,沿著水道也有道路,依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部分保持共有因此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此外,第一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供水並無問題,無庸再另保留另一引水道,使得編號A部分土地將因該引水道之存在而成為地形不規則之土地,影響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
㈢魚塭之共有引水道、道路,留得越多,私人所分得持分之土地越少,越不符合經
濟效益,本件原告所規劃之引水道及聯絡道路約佔全部土地面積的百分之五,而被告所規劃之引水道及聯絡道路面積則遠大於此,故第一分割方案之經濟效益較低。又系爭土地原本就不規則,故難求每一分得土地均呈規則狀態,第二分割方案已盡量將不規則狀態減至最低,且編號D、G部分均留有道路,無聯絡不便之問題,反觀第一分割方案之土地不規則情形仍存在,只是分配對象略有不同而已。再者,魚塭經營首重在引水道給水,而系爭土地最重要之引水道乃貫穿系爭土地中央成南北走向與聯絡道路併行,第二分割方案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分在引水道之兩側,是因為唯恐引水道源頭之土地一旦有人分得,將來有可能獨佔給水利益,或阻斷給水,如此一來將造成下游無水可用或用水遭到阻礙之情形,此現象縱使現在之共有人間不發生,難保將來土地易手後仍不會發生,第一、二分割方案之最大不同點即在此,此點亦正是第二分割方案優越之處。
㈣經營魚塭面積越大,成本越低,鑑於此,原告個人改變初衷,將原本欲分成A、
B、C三塊之方案,改成由原告全體繼續保持共有,係慮及中央引水道不容個人獨占鼇頭,而系爭土地東側面積又不足分配予原告,因此才提出原告願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亦兼顧個人意願及土地現狀,應是最符合多數人利益之方案。至於第一方案,因將原告可取得之土地分成三塊,已不符合原告之意願,縱使慮及原告共有之意願而將編號A、B、C三塊合併成一塊分歸原告取得,則將形成原告獨佔源頭之局面,萬一將來下游供水不足之情形,下游之人是否會歸罪於原告,甚至衍生糾紛,亦難預料,與其留下爭端,不如現在防患未然,堪稱上策。
㈤編號K是指引水道及道路共一筆,以供日後彈性使用,且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又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所以日後不論如何分割,地目都是養,不會變成道或水,亦方便日後轉讓,而依第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各筆土地,亦有道路及引水道可以使用,並無被告所稱北邊引水道之糾紛問題,至於各共有人於各分歸取得之土地上如何設置道路及引水道,是其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權利,並不會影響到其餘共有人之權益。
㈥原告天○○、宇○○、寅○○係經營養殖業者,所以清楚知道魚塭之經營方式,
如依第一分割方案,中央引水道會經過原告之土地,換言之,由原告占住引水道之源頭,日後一定會有糾紛。此外,被告所提之第一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持分比例略有差異,使得兩造必須藉由金錢找補之方式才能解決問題,可見第一分割方案治絲益棼,難以憑採。第一分割方案之所以會形成如此結局,實因過於考慮個人利益,削足適履所致。反觀第二分割方案,共有人均能按持分比例分得應有土地,既可免去金錢找補計算難以精準之麻煩,又符合人人適得其所,各得其分之公平原則。系爭土地既然不需以金錢找補就可分割,且分割結果又比第一分割方案地形佳,共有部分占用面積少,況引水道及聯絡道路均同一個地號,如此分割費用較少,則何以捨易就難,且共有人所分配的位置不同,並不會影響分配之土地價值,因為系爭土地周遭均係魚塭。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B○○、A○○、戊○○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後附第一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同意分割,並願與宗親保持共有,且同意不向原告天○○、地○○、宇○○、
亥○○請求找補,系爭土地北邊之引水道一定需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以供隔壁魚塭使用,因為北邊之引水道係屬公用水路,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交換對外聯絡道路之使用權而交換取得的,換言之,北邊引水道乃提供系爭土地及鄰地給水之用,如一第二分割方案,被告所得分配之位置,乃在引水道的前面,鄰地位於引水道之末端,以後會有許多糾紛,依第一分割方案,北方之引水道並非作為主要供水之用。而是依原來之引水道,用幫浦抽水供全體共有人使用較有保障。此外,原告原本起訴欲分割,事後撤回之臺南縣○○鄉○○段第一七八之八地號土地(下簡稱篤加段土地)仍由兩造多數共有人保持共有,因篤加段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邊,亦需貫穿系爭土地之引水道供應給水,若依第二分割方案,篤加段土地則無水源可資使用。又依第二分割方案,並未將引水道、聯絡道路分開標示,沒有辦法讓共有人知道引水道、聯絡道路之分配位置及使用情況,依第一分割方案分割方式並不會提高分割費用。
㈡依第一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確實較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多,但是
此誤差是因為引水道及聯絡道路之既定位置所生之限制,會將引水道及聯絡道路分成三筆是為讓共有人知道其所載位置,第一分割方案如果不是被告同意用分組之方式維持共有,則需分成二十一筆單獨所有之土地,亦不利於分割方案之分配,換言之,第一分割方案乃由全體被告協調出來的結果,合乎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較為公平,且引水道既為兩造所共有,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糾紛可能性。
貳、被告丙○○、己○○、酉○○、戌○○、卯○○○、辰○○、巳○○、子○○、乙○○、丁○○、邱林蘋薔、玄○○、未○○、壬○○、辛○○、丑○○、午○○、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第一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同意分割,贊同第一分割分案,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並有通行道路及引水道貫
穿其內,因此最好的分割方法考慮聯外道路、土地內通行道路及引水道等因素,所以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最好均能緊鄰現有引水道及出入道路位置,作部分之延長與捨棄,免得日後還要自行開挖引水道浪費成本,且應有部分較大的人應取得地形較曲折的部分,因分得土地較大不易看起來不完整,持分較小的再分配較方正的土地,若依原告提出之第二分割方案,其他共有人分道的土地將呈狹長型,日後再分割時無法分割,且系爭土地目前沒有分管,系爭土地西邊只是魚塭的邊界,並無道路可行,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
㈡贊成採取第一分割方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A、B土地分別分歸原告天○○、
地○○、宇○○、亥○○及寅○○、王士元、庚○○保持共有,因渠等於起訴狀內已表明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則按附表二所示編號C、D、
E、F、G、H、I、J等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取得,而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表明同意分割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上之引水道、未保持登記之建物、道路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面積並不高,依第一分割方案,被告將減少受分配面積,被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陳報狀表明同意不向受分配面積多於應有部分之原告天○○、地○○、宇○○、亥○○請求找補。
㈢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方割方案未符合公平原則,該方案編號DF部分土地坐落地
形均屬不規則狀,編號DG部分土地坐落位置則聯絡不便,又未合乎經濟效用,因該分案所留設之引水道及聯絡道路過短,未考量魚塭使用之實際情形,蓋分割後各筆土地上,其上均會分設多處魚塭,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尚有多人繼續保持共有、分別使用,而第二分割方案所留設之引水道及聯絡道路並無法使用,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A、B、C土地,乃依原告最早之分割方案為之,因編號A、B、C土地之面積範圍過大,如要經營魚塭,不可能一大片土地一併使用,也需要劃分多區分別使用才合乎經濟效益。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兩造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理由
一、被告丙○○、己○○、酉○○、戌○○、卯○○○、辰○○、巳○○、子○○、乙○○、丁○○、邱林蘋薔、玄○○、未○○、壬○○、辛○○、丑○○、午○○、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九七之三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後附第二分割方案及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贊同第一分割分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願意與宗親保持共有,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並有通行道路及引水道貫穿其內,因此最好的分割方法係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最好均能緊鄰現有引水道及出入道路位置,免得日後還要自行開挖引水道浪費成本,且應有部分較大的人應取得地形較曲折的部分,因分得土地較大不易看起來不完整,持分較小的再分配較方正的土地,且系爭土地北邊之引水道一定需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以供隔壁魚塭使用,因為北邊之引水道係屬公用水路,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交換對外聯絡道路之使用權而交換取得的,此外,兩造多數共有人共有之篤加段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邊,亦需貫穿系爭土地之引水道供應給水,又依第二分割方案,並未將引水道、聯絡道路分開標示,沒有辦法讓共有人知道引水道、聯絡道路之分配位置及使用情況,依第一分割方案分割方式並不會提高分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以資為憑(本院補字卷第十九至三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上均作為魚塭使用,周遭附連土地亦均屬魚塭,北邊有二處引水點,
引水道從北向南橫貫系爭土地中央,另設有其他分支水道,作為各區魚塭引、排水之用,土地形狀略成直角三角形,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側邊線較屬直線,東南側則屬一斜角,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方式,必須經由與中央引水道平行之道路,向東南對外聯絡,系爭土地上建有三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僅供共有人休息或放置器具之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測量字第0九二000二五六四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兩造不爭執,應認為真實。㈡又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案,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各依第二分割方案及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第二分割方案:
①原告主張如後附第二分割方案,依此方案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引水道及
道路通過,惟查,原告分歸取得之編號A、B、C部分、面積達一四三四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八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分配位置即在於系爭土地之西側四周邊線最為筆直之土地上,被告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地形成斜角不規則之土地,尤其是編號D、I部分土地地形最為不規則,對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被告而言,日後分割將產生不便,因此,對於被告顯然不公。又查,依第二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現存之引水道,除中央及北方引水道及東北方支線予以保留外,其餘現有引水道均已拆除,然原告八人所分歸取得之編號A、
B、C部分土地面積廣大,而魚塭經營不可能將達一四三四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同一區使用經營,亦與系爭土地東側之使用現況不同,此觀之現場圖至明,換言之,依魚塭經營之常態,仍應分區使用,若將現有水道拆除,原告必需日後自行再為增建,徒增不便性,且浪費成本,足見難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第一分割方案:
①被告主張如後附之第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分配之土地位置均有面臨現有
引水道及道路,且分配方式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無庸拆除現存之引水道,各共有人繼續經營魚塭無須再支出其他成本增建引水道,且以現存之引水道作為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之分割線,不會造成土地之浪費,更具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均較為方整,雖分歸原告天○○、宇○○、地○○、亥○○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西南側成斜角形狀,但因原告天○○等人之應有部分高達四一八分之一二五,取得面積達八0一二五平方公尺,面積廣大,縱部分地形成斜角形狀,仍不影響地形之方整性,且對於日後再次分割並無困難或不利益。又被告巳○○、邱林蘋薔取得之編號I之土地西南側亦呈斜角形狀,但因被告巳○○、邱林蘋薔同意此分割方式,且因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僅有二人,日後分割亦無困難,並無任何不利益性,此外,依此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於系爭土地之北邊,除原告宙○○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外,其餘原告天○○、宇○○、地○○、亥○○;原告寅○○、庚○○、甲○○則分別取得編號A、B部分土地並各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保持共有關係,此亦不違背原告起訴時意願,亦屬可採。
②雖原告主張,依此分割方案原告將占有系爭土地引水道之源頭,日後亦產生糾紛
云云,惟查,編號K、L、M部分之引水道及道路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換言之,引水道並非由原告單獨取得,應不會發生原告獨佔不許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原告又主張,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應負擔之引水道及道路面積較多云云,惟查,依第一分割方案,兩造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均有面臨引水道及道路,對於系爭土地作為魚塭繼續使用經營,甚有益處,且系爭引水道及道路均係現存者,對於共有人之使用並不會造成不便,亦不需另行拆除,再由各共有人為分區使用或其他原因再行增建引水道,且依原告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引水道及道路面積亦達二一四三四平方公尺,與第一分割方案所應負擔之二五0三八平方公尺,對於面積廣大之系爭土地而言,僅屬一小部分,相距不大。原告再主張,依此分割方案將各共有人應負擔之引水道及道路分成三筆土地,將提高分割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雖經引水道及道路分為同一地號之一筆土地,若繪製成地籍圖,對各共有人或日後易受後之承受人而言並無法清楚知道其使用情況及分佈位置。原告復主張,此分割方案未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致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有所出入云云,查依此分割方案確實有造成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出入,但此乃肇因於系爭土地過於廣大,若欲以現狀分割,即會出現因應有部分與現況無法完全配合之狀況,此觀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三000二九七八號函覆所示,依原告提出之第二分割方案,亦有造成原告八人及被告癸○○各多分配一平方公尺,被告巳○○及被告辛○○、丑○○、丁○○、卯○○○少分配一平方公尺之情形至明(本院卷㈡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然依第一分割方案,被告雖全體均有減少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情況,但均以書狀表示不向受有增加土地面積之原告天○○、宇○○、地○○、亥○○請求找補,而原告寅○○、庚○○、甲○○、宙○○減少受分配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三、一、八平方公尺,僅佔其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約萬分之二,而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三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寅○○、庚○○、甲○○、宙○○所受損失僅為六百元、九百元、三百元及二千四百元,甚為細微,尚難以此遽認第一分割方案不可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繪製之第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同意願就其分得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維持共有關係(即如後附第一分割方案所示之D、E、F、G、H、I、J、K、L、M部分),且如後付第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K、L、M部分之土地係留為引水道及對外聯絡道路,則自應分別就該部分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又查,原告於起訴時於即表明就系爭土地由原告天○○、宇○○、地○○、亥○○,原告寅○○、庚○○、甲○○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保持共有,足見渠等曾明示就其所分得之部分仍願按前開方式維持共有關係,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並未違背其等之意願,此外,編號K、L、M部分土地係屬引水道及對外聯絡道路,已見前述,因此,原告亦應分別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為灼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兩造除原告宙○○欲單獨取得外分別陳明欲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按如後付第一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均有差異,本應相互找補,但因被告全體均同意放棄向原告天○○、宇○○、亥○○、地○○等人請求找補,自無需計算被告所應受找捕之金額,但原告寅○○、庚○○、亡至元、宙○○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較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減少者,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向增加分配面積之原告天○○、宇○○、地○○、亥○○等人請求找補。又查,如前所述,原告寅○○、庚○○、甲○○、宙○○所減少分配之面積價值甚微,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系爭土地係屬地目養之土地,周遭土地亦均屬魚塭,因此,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不同,並不會影響分配之土地價值(參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以,若欲以鑑定方式計算找補金額則所付出之鑑定支出與受找補金額顯不相當,亦無此必要,從而,本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元作為找補之差額計算,應屬合理,準此計算,原告天○○、宇○○、地○○、亥○○應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寅○○、庚○○、甲○○、宙○○六百元、九百元、三百元及二千四百元,應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繪製之第一分割方案,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