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樓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就前項金額,於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60,000元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部分,係請求依7.665%利率計算,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丙○○○之請求,變更為僅就上開金額其中860,000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改為依7.66%利率計付(本院卷第30、3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晧昇 於民國91年11月25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11月25日止,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因 陳皓昇 未能如期清償,兩造遂於92年11月25日、93年11月25日分別就上開借款餘額900,000元之部分約定展期1年,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955%機動計付,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償還本金;陳皓昇又於93年7月23日,邀乙○○及訴外人 陳科 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000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95%機動計付,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嗣陳皓昇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僅繳款至94年5月25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就附表編號二借款部分,僅繳款至94年4月23日,尚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乙○○為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皓昇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丙○○○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乙○○另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86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丙○○○就前項金額,於86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乙○○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初貸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1,000,000│860,000元│91年11月25│94年5月26│年息7.665%│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日起至94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11月25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延展後)│││率20%計算。│├─┼─────┼─────┼─────┼─────┼─────┼─────────────┤│2│3,000,000│3,000,000│93年7月23│94年4月24│年息7.66%│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日起至94│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年7月23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