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5年1月4日凌晨零時7分許,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在高雄市○○路○路口7-11超商外騎樓,以上揭螺絲起子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內米黃色皮包(內有金融1張、存摺1本、健保卡
1張及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起訴書誤贅載現金新台幣(下同)290元)1個得手,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㈡94年11月26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縣○○市○○街○○號(
寶貝熊娛樂世界)前騎樓,徒手打開不詳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因其前開㈠之行為經警查獲後,嗣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共6張及收當物品明細
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查被告丙○○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係長度約19公分,前端部分為鐵製材質、柄部為塑膠材質包覆,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足供撬開機車置物箱,並使置物箱之鎖變形以觀,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
,均時間緊接,並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顯屬誤會,然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持一字
型起子行竊告訴人乙○○機車內之財物,嚴重危害乙○○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繼其前甫因常業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復再為前開連續行竊犯行,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乙○○業已領回失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㈥至被告另自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之財物之
犯行,惟因該等行為為前案(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常業竊盜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且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是亦毋庸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1│94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大昌│甲○○│手機(序號:│││21日│路合家歡Kiss99KT││000000000000││││V前││766號)│├───┼────┼────────┼────┼──────┤│2│94年10月│同上│丁○○│手機(序號:│││25日│││000000000000││││││116號)│├───┼────┼────────┼────┼──────┤│3│94年9月│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邱信迪 │手機(序號:│││24日│二路25號樓下騎樓││000000000000││││││083號)、新││││││台幣(下同)1││││││,000元│││││││├───┼────┼────────┼────┼──────┤│4│94年9月│高雄市三民大豐二││手機(序號:│││30日│路192號(港都網││712B6256號)││││網咖)前騎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