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41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拾柒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拾柒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負保護管束,於91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起迄同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先後向綽號「青仔」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30之2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針筒內摻水注射靜脈,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後並將吸食器丟棄。嗣分別經警於94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智義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及其所有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於94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後合計淨重1.69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7只),及其所有經使用過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1支及鏟管2支,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暨尿液對照表2份、查獲物品之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2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紙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後合計淨重1.69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7只)、經使用過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1支及鏟管2支、未殘有毒品之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94年9月26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外,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分別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
(五)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後合計淨重1.69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7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與鏟管2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及扣案物品相片12幀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查,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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