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賴美雀 被告 紀奇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混凝土公會)秘書兼會計。被告則為混凝土公會常務理事即訴外人 張榮傑 之妻。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突然衝倒原告所在混凝土公會理監事會議中旁聽會議,期間被告要求插話未果,心生不滿,開始針對原告大聲,在該特定開會會員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對原告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又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左右,在混凝土公會理事長邀請張榮傑先生來公會洽談事務之際,被告騎機車至公會,在該不特定鄰居及公會理事長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會樓下,對原告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使原告十分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100年3月6日、100年3月16日二次侵權行為各請求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100年3月6日公會開會,理事長連帳目等都沒有,伊丈夫在公會是常務理事,所以伊要出聲,當時這樣講沒有錯,但伊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原告所說,而且沒有說做什麼肖會計。另100年3月16日伊並沒有到公會去,也沒有說拿些話等語,因此被告主張無需支付原告賠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100年3月6日被告有說做帳問帳的問題,(臺語)做帳做什麼帳,該日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
⑵原告:二專學歷、月入約兩萬八千元。
被告:高職學歷、月入約五、六千到一萬元,因為所作的是部分工時的業務,主要是照顧家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告有無於100年3月6日針對原告說(臺語)什麼肖帳、(臺語)什麼肖會計。
⑵100年3月16日被告有無在公會門口用臺語說破麻裝賢慧,你
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及該話語是否是針對原告所說?⑶如被告有說上開言語,是否有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如有
,其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6日在混凝土公會開會時對伊辱罵
「(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一情,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詹錦雪 、 戴荷生 、 李明華 、 林有德 、 詹木雲 等為證。而證人詹木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天【指100年3月6日】會議的內容有無聽到原告被告爭執?)當天被告從樓梯上來說要發言,我說我們在開會,他上來就說做什麼(臺語)肖會計,也有說做什麼(臺語)肖帳,我不讓他發言,他離開時就重複上開兩句話」等語。證人李明華亦證稱:「(100年3月6日開會有無聽到原被告爭執?)被告有講做什麼(臺語)肖會計、(臺語)做什麼肖帳」等語。證人詹錦雪則證稱:「(100年3月6日臺中市混凝土公會理監事會議是否在場?)有」、「(當天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發生何事?)語言衝突,當時開會,所有理監事都在場,被告從樓下上樓去說我可以說話嗎,理事長說現在再開會不能說,她就用他的方式對原告罵很多不堪的話,說做什麼(臺語)小會計,做什麼(臺語)小帳,原告沒有回罵,被告一路走一路罵,從樓上走下樓走回對面街,都還在罵」等語。可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6日混凝土公會開會之時,確有對於原告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至於證人戴荷生、林有德雖均證稱僅聽到被告說(臺語)作什麼肖帳,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然證人林有德亦證稱:「當天會議太吵我沒有聽到」等語。是證人戴荷生、林有德縱未聽見被告辱罵原告「(臺語)作什麼肖會計」,以上開證人詹木雲、李明華、詹錦雪均有聽聞之情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原告所說,而且沒有說做什麼肖會計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於100年3月6日確實於混凝土公會開會時以「(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辱罵原告,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左右在混凝土公
會樓下對原告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亦據證人詹木雲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100年3月16日有無聽到原告被告衝突及其內容?)被告先生是常務理事,當天有邀請他過來,被告與他聯繫要買菜要去拿錢,被告騎車到門口停下來,對著公會用臺語說不好聽的話,用臺語說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然後騎車走掉,被告說那些都是針對原告所說的」等語。證人詹木雲與兩造並無恩怨,並無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辱罵原告,然依證人詹木雲之證言,被告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左右在混凝土公會樓下確有對原告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一節,亦可認定。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在前述時、地,以「(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辱罵原告而為侮辱行為,在一般人評價中,指摘他人「(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實係指摘他人帳目不清,能力不足,已足貶低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辱罵他人「(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更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既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高職學歷、月入約五、六千到一萬元,因為所作的是部分工時的業務,主要是照顧家裡,98及99年度僅申報1筆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於混凝土公會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98及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在前述時、地,辱罵原告之內容,固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100年3月6日、100年3月16日二次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