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順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100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9號),聲請再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81年8月5日警署交字第51637號函,行車速度在郊區不超過限速10公里,市區不超過5公里,更加無法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蔡順憲超速而肇事;且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中資料說明,可知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非現場處理警員 王渝菘 臆測之速限50公里,因此不能判斷聲請人車速較快而肇事;又王渝菘警員現場採證下證明,東往西之車流量大、西往東車流量稀疏,可證告訴人 林政毅 稱「若是闖紅燈會先被西往東之車流量撞擊」不可採;又依現場圖,事故發生時聲請人小客車已過交叉路之一半,告訴人駛出之路口比發生事故之路口低窪,非聲請人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乃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另證人 張三友 、 李學明 均係事後發現機車倒地才協助求援,未目睹車禍經過,亦不知路口號誌,其提到「於行進間之狀況下看到前方有東西飄起,靠近一看才知是發生車禍」,可知聲請人方向是綠燈;又在民國100年1月14日刑庭中,告訴人已坦承是他闖紅燈,因此可判定可能係告訴人闖紅燈造成車禍,並非聲請人車速較快而肇事。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據聲請人即被告蔡順憲於原審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林政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之認定,及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間具客觀因果關係,並就聲請人辯解之採駁,及告訴人駛經該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此部分屬於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範疇,尚不能因此解免聲請人所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等情,皆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敘述綦詳,並無漏未斟酌之處。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在自由心證之原則下,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職權判斷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有證據之取捨有所爭執,此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辨明之範疇,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無所據。
(二)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林政毅、證人王渝菘於警偵及審理暨證人張三友於警詢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詞、聲請人於警偵及審理之供述,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審法院已知並已調查斟酌之事項,聲請人再提出上開證據,據以聲請再審,顯然欠缺上揭「嶄新性」之再審要件,亦非適法。另證人張三友證述內容並無「於行進間之狀況下看到前方有東西飄起,靠近一看才知是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卷第118頁、第161頁),附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資料,並無該府官銜或用印,尚難認有證據能力,而該資料係警局對轄內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之公告,聲請人標示之○○○鎮○○路0.92K、中興路段特三號道路雙向,速限60公里」,與本案車禍地點「臺中縣○○鄉○○路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難認有何具體關聯,亦不能依此內容作為判斷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速或有無過失之依據。是聲請意旨所指之該項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因此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事。況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車速較快,且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之可能性較大,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98年11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85503059號 函可佐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又聲請人提出之證人李學明部分,其聲請意旨已載明「證人係事後發現機車倒地才協助求援,未目睹車禍經過,亦不知路口號誌」等語,核與證人李學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有該判決書可憑,足見此部分再審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五)另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仍應就有無該條情形併予論究,以免闕漏。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由居住於同一處所之祖母 蔡何春蓮 代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7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聲請人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曾於100年3月14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該案因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程序事項,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於100年5月3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該案亦因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逾越法定期間等程序事項,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於100年6月1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該案復因逾越法定期間等程序事項,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資料及人證李學明部分,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其他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