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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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 陳啟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陳啓名」,及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某小吃店飲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前段)並有證人 朱淑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以更正、補充,暨附錄參考法條關於「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2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啓名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陳啓名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啓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二)論罪:被告陳啓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朱淑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被告陳啟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6巷4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街14巷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啟名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4號前時,不慎與朱淑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陳啟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及鼻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對陳啟名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朱淑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將刑度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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