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志強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6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鐘志強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竟於100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沿臺南市○○區縣道174線林鳳營段高鐵橋下道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對其檢測,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7頁)。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6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0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至4頁)。
二、核被告鐘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