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新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新湖係於楓樹南路材料場飲用酒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