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珠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半年餘,暨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4年2月│本院104年│104年3月│同左│104年4月│高雄地檢│││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7日│度交簡字第│12日││14日│104年度│││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1197號││││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6861號│├─┼────┼──────┼────┼─────┼────┼─────┼────┼────┤│2│同上│有期徒刑4月│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30日│度交簡字第│21日││19日│104年度││││,以新臺幣1││2445號││││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8938號│├─┼────┼──────┼────┼─────┼────┼─────┼────┼────┤│3│同上│有期徒刑2月│103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15日│度交簡字第│22日││23日│104年度││││,以新臺幣1││2564號││││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9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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