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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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 余湘菱 、 張詠程 、 廖振安 、 夏忠遠 分別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之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同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辯:扣案海洛因係伊前往電玩店向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準備供己施用,案發當天 伊載 女友余湘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處,途經薇閣賓館前為警攔下,警詢及偵查時因藥癮發作難捱,當時所為供述,皆係亂編等語。何以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敘明上訴人另以警員逮捕伊時所行之搜索、扣押程序均違法,所扣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仍應認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成癮,若無持續施打毒品,必有昏睡、精神萎靡、意識不清等症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七分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亦表示感覺疲累而拒絕製作筆錄。員警於無急迫之情形,未全程連續錄影,復誘導上訴人為不實之供述,且於製作筆錄之後,再行宣讀錄音。上訴人嗣後拒絕承認於藥癮發作時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自無不合。原審仍採為論罪之基礎,自屬違法。㈡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同時查獲由「小張」交予上訴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價值二千元,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又關於如何查獲上訴人攜帶之毒品一節,張詠程在第一審之證詞與余湘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相合。原審未予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㈢余湘菱與上訴人在警詢時之陳述與自白,均無證據能力。又余湘菱在第一審證稱聽聞上訴人為人運輸毒品云云,是否受他人誘導或基於其推測,均非無疑。而「小張」乃上訴人虛擬之人,所交付之對象亦無從考,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受人之託而運輸海洛因,顯為誘導後推諉之詞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關於上訴人及余湘菱在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內,逐一詳為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乃以全程連續錄音擔保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至全程連續錄影,僅於必要之情形,始行為之。未於錄音之同時全程錄影,難逕認違於程序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復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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