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松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8日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R17捷運站第4號出口處,以拾得之鑰匙發動 許文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100年12月22日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道台一線308公里處北上車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松林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劉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且業由被害人之母 黃芳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
1支,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