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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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國中旁之賢中街27號之騎樓」應更正為「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國中旁之賢中街某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且業由被害人 許珈瑜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47號被告陳進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智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國中旁之賢中街27號之騎樓,見許珈瑜所有之紅銀色、貼有防竊標號Z0000000000號之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許珈瑜於100年12月19日17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遭不詳之人竊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逞,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因陳進智於101年1月26日0時2分,騎乘該台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6巷9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得逞,並將該台腳踏車棄置該處,而此犯行於101年1月27日遭員警查獲後,始循現場監視器錄得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珈瑜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自行車車主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