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楊沅量 被告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