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為「黃金朝於93年及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及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3月(其後減為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金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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