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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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健銘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該道路536之1號前,適有 韓美暎 行走於其車輛前方,黃健銘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韓美暎,韓美暎於碰撞後倒地,並因而受有軀幹挫傷、手挫傷及髖挫傷等傷害(黃健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健銘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韓美暎發生碰撞,且韓美暎因此倒地,其可預見韓美暎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韓美暎將黃健銘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美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健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美暎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駕照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相關資料、澄清醫院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6月23日澄高字第1052460號函(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0、18至26、28至34、36頁,本院卷第26至33頁、第45至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常情,行走於道路上遭車輛碰撞身體者,因此受傷之可能性甚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瞭解一般人如果與車輛發生碰撞,可能造成行人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可能受有傷害乙節,顯然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為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尚非十分嚴重,且本案被害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27頁),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良素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碰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竟逃逸離開現場,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生損害;兼衡被告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