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修功
劉家瑋
鍾復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修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復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修功因獲悉配偶 蔡馨珊 與 胡柏秀 (前二人涉妨害家庭部分因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夜間同往「甄美精旅」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投宿,為蒐集蔡馨珊通姦、胡柏秀相姦證據,竟與劉家瑋、鍾復凱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至232號客房,向接起電話之蔡馨珊佯稱服務人員欲在房間放置探照燈云云,繼由沈修功、劉家瑋、「 阿偉 」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在門外按鈴,見胡柏秀應門即用力開啟門扇,共同推擠、拉扯僅以浴巾蔽體之胡柏秀至蔡馨珊所在浴室前方, 嗣鍾復凱 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場亦加入包圍胡柏秀及蔡馨珊之列,而共同阻擋赤裸之胡柏秀拿取衣物遮蔽身體,劉家瑋、鍾復凱並執手機作勢拍攝,並由前揭不詳女子始終執手機朝赤裸之胡柏秀及僅包裹浴巾之蔡馨珊錄影,以此等方式使胡柏秀、蔡馨珊俱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胡柏秀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柏秀、蔡馨珊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沈修功、劉家瑋、鍾復凱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俱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文書證據及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亦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修功、劉家瑋、鍾復凱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在場,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沈修功辯稱:伊因友人劉家瑋告知得悉配偶蔡馨珊與陌生男子入住旅館,邀友人鍾復凱同往以確認情況及蒐證,伊只有敲門,進去後見胡柏秀全身赤裸、蔡馨珊也是裸的感到氣憤,故而蒐證,當時既然他們通姦、相姦還是犯罪,伊認為自己做的沒有錯云云;被告劉家瑋辯稱:伊在現場有叫罵,但係為協助友人沈修功確認其配偶感情狀況,伊等於敲門後見有人應門,便進入房間,伊並未扯下浴巾云云;被告鍾復凱辯稱:於第一時間伊不在場,伊進房間時只見雙方吵成一團,伊有勸架,伊沒有強迫告訴人二人,也沒有不讓他們穿衣服,有拿手機(作勢要)拍,但沒有按下去(快門),伊認為自己是協助刑案現場蒐證,非屬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二人於107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相偕至「甄美精旅」並於櫃檯辦理232號客房之入住手續,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被告沈修功、劉家瑋、「阿偉」與執手機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同在前揭旅館房間外之走廊上等候,房門開啟時前揭四人旋即入內,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偕同被告鍾復凱則於稍候進入房內一節,此有「甄美精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0頁),亦據告訴人二人證稱當日確係同往旅館投宿休息,並遭到多人闖入房間等語(詳下述),是前揭客觀時序及流程,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三人與前揭「阿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進入房間前後之情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馨珊證稱:我與沈修功是夫妻,於106年11月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已分居多時,當日我與胡柏秀同往該旅館休息,在浴室洗澡時接起客房電話,得知有服務人員要來放探照燈,便請胡柏秀去開門;後來我看到有六人進房間,胡柏秀的浴巾應該是被扯開、全身赤裸被人衝撞、壓制,浴室的拉簾有被拉開、我也被擋在裡面,現場很混亂,有人拿著手機拍照、錄影,我身上只圍著浴巾想穿衣服,但礙於他們拉開浴簾及眾目睽睽,我沒辦法解開浴巾換上衣服,當場沈修功與其他人都說我外遇、對我大聲咆哮、叫罵等語(見偵卷第47-50、181-184頁、易卷第117-
129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柏秀證稱:我與蔡馨珊透過網路於107年5月間認識,我不知道她已婚,當天我們往旅館休息並輪流洗澡,我先洗好在外面擦身體,換蔡馨珊去浴室洗澡時,她接到電話說有服務人員要來放探照燈,我當時認為只要開門讓出縫隙把燈接過來就可以,只有圍著浴巾就去應門了,一開門卻被多人破門(應指壓門)衝進來,一路被推擠至浴室前、浴巾在床前就被人扯掉,我全身赤裸,想拿浴巾圍上、穿上衣服、拉床單遮掩,卻都被他們阻擋、拍掉,他們全程叫囂、咆哮,拿著手機拍攝,我擋在浴室前面被他們衝撞受傷,有大片的瘀青、刮痕,場面很混亂;蔡馨珊當時在浴室裡披著浴巾,我被一路撞到浴室前就擋在那裡,他們一直堵在門口,拿手機拍攝,讓蔡馨珊沒有辦法拿衣服穿上等語(見偵卷第39-41、184-186頁,易卷第103-117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證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43-44、197-215頁)。
(三)經當庭勘驗被告沈修功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胡柏秀於畫面中全身赤裸,屢向擋在前方之沈修功等人要求冷靜一點,表示自己不知情,對方突然衝進來,應該要給自己一點尊重,要穿衣服、給浴巾,或直接拉起床單、浴巾之一角,而前方阻擋之人或充耳不聞,或喝以「穿什麼東西」、「不行」、「衝三小」、「操你媽」等語,並徒手將該蔽體衣物扯離;過程中,赤裸之胡柏秀擋在浴室前方,多次閤起拉簾、關閉門扉、指示蔡馨珊入內,旁人叫罵聲此起彼落,「阿偉」尚多次徒手、抬腳衝撞、推擠浴室前方之胡柏秀;沈修功則屢質問胡柏秀與蔡馨珊業否及幾度發生性關係,另朝浴室內之蔡馨珊質問其為何及如何出軌,並且參與部分之推擠動作;劉家瑋則上前圍住胡柏秀,多度揚高聲調,或嘲諷、或侮辱叫罵,並稱「我們人多,你走不出去」等語;鍾復凱雖確係稍後進入房間,一開始尚拉住沈修功,惟繼而持手機作勢朝赤裸之胡柏秀、僅圍浴巾之蔡馨珊拍攝,藉眾人之勢而出手隔擋或示意胡柏秀退開,參與沈修功、劉家瑋、「阿偉」等人之前揭強制行為各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當庭擷取之影像畫面可稽(見易卷第113-114、144-145頁,證物袋內之影像擷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柏秀、蔡馨珊之前揭證述俱屬相符,而堪認其等前揭證述可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3110號、73年台上字18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三人、「阿偉」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六人於夜間在旅館房間內,團團包圍無防備、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二人,其中固以「阿偉」施加最具強暴、壓制性質之肢體舉動,惟被告三人既俱在現場而相互利用眾人包圍之勢、「阿偉」前揭強制舉動及成果,復加入口語、肢體、持用手機作勢拍攝等舉動施壓,參與前揭強制行為,自仍須對於全部之強制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三人前揭辯稱俱刻意省略現場告訴人反抗力柔弱及眾人施壓之整體情境,而強調分別觀察個人之單獨舉動欠缺強暴性質,辯稱非屬強制犯行云云,自難憑採。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竊錄」,應指暗中錄取之意,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蒐犯罪常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被告沈修功所欲偵蒐者乃當時尚未廢止刑罰之配偶通姦、他人相姦犯罪,刑事訴訟法就執法人員應如何依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行蒐證程序,業予以具體限制;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個人為伸張個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之人身自由,使用強暴力量迫使他人配合拍攝裸體畫面,否則即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違反法定逮捕、搜索程序尚應科以違法搜索、妨害自由等刑事罪責,自不能認為私人為保障其配偶身分權,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正當理由。查劉家瑋、鍾復凱、「阿偉」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沈修功至旅館查看其配偶外宿狀況,設法令胡柏秀開啟房門,藉機壓入並強行拉扯胡柏秀浴巾並攔阻其取得蔽體衣物,包圍胡柏秀、蔡馨珊並以前揭舉止施加壓力,由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持手機朝身體赤裸之胡柏秀、僅以浴巾覆體之蔡馨珊錄影,令其等活動自由受到拘束,時間雖非甚長,惟衡以沈修功欲保護之配偶身分法益,較之刑法欲保障之人身自由法益輕重有別,手段與關聯目的間已失衡,自難以此作為其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三人辯稱係在刑事現場進行正當蒐證,不構成犯罪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沈修功、劉家瑋、鍾復凱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沈修功、劉家瑋、鍾復凱所為,俱係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其等與「阿偉」、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前揭行為有如事實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鍾復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鍾復凱所犯前案之性質與本案迥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協助友人抓姦而為本案犯行等情,難認其所犯本案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沈修功與告訴人蔡馨珊結婚數月後,歷經與配偶相處不睦、分居、胎兒小產等挫折,情緒困頓,復得悉配偶與陌生男子共宿疑已另結新歡而情緒激動,邀集友人即被告劉家瑋、鍾復凱同往,經有徵信經驗之劉家瑋找來「阿偉」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女參與,於現場情緒失控而怒罵、推擠;被告劉家瑋有徵信經驗,見友人沈修功因感情糾紛而情緒及精神困頓,覓得「阿偉」等人前來參與,以為友人抱不平之姿於現場包圍告訴人二人並脫口大罵;被告鍾復凱則因與沈修功私誼而前往現場,僅作勢拍攝及偶爾舉手隔擋,未參與前段較具強制力場面,到場後亦未施加暴力舉動等節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參與及支配程度,及告訴人二人同赴旅館突遭前揭事變之所受侵害程度,分別以前詞答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