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0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之「典藏龍邸」社區警衛室內,與鄰居甲○○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爭執中端起警衛室內桌上之火鍋,將火鍋內滾燙之熱湯潑向甲○○,致使甲○○受有右額及眼瞼二度燙傷併感染約7×6公分、左前臂一至二度燙傷共約25×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