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肆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參零玖公克)及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6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業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店戒治所97年3月31日,新戒所輔字第0970500259號函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處遇成效報告表,及本署釋放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並分別有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業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4月9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97年戒毒偵字第2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3309公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計
4.66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海洛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750號鑑定書、95年10月3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58號鑑定書,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惟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既可與其內海洛因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送檢驗品經本局標示為HR-者4包均為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71公克(空包裝重3.07公克),既驗無毒品成分,則上開四包白色粉末非屬違禁物,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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