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崧耀選任辯護人李錫秋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軒 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黃馨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巧宜 上訴人即被告 賴冠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賴昭彤 律師 鄭堯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成旺 上訴人即被告 張晏誠 上訴人即被告 劉祐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楊杰霖 律師被告 陳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0、3821、3822、3823、113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6、2041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4、9796號、109年度偵字第527、5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庚○○、乙○○、酉○○、癸○○、申○○、壬○○部分,均撤銷。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4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98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部分(檢察官對寅○○、甲○○上訴及甲○○、辛○○之上訴),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以借用帳戶、以提供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帳戶資料為借貸條件等各種名目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不詳之成年人委由其等以先前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領得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隨即分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及4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2及4至10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自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復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8891汽車交易網、YAHOO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恰如附表一所示未○○、午○○、子○○、丙○○、卯○○、巳○○、戊○○、丁○○、辰○○等人上網瀏覽前開網頁訊息信以為真,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對渠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經該一線人員對渠等訛稱:應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2、4至8及10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至8及10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訂金3萬元(編號2、4至8及10部分)匯入庚○○、乙○○、寅○○、壬○○、酉○○、甲○○、申○○提供之前開附表一編號2、4至8及10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 周欽隆 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各該第一層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4至8及10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阿才」,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佯裝為法務會計師之二線人員,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未○○、午○○、子○○、丙○○、卯○○、巳○○、戊○○、丁○○、辰○○等人訛稱:必須將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公證手續,需先將購車款項匯入所收受包裹內之指定帳戶云云,並將附表一所示由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提供之前開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包裹寄送予附表一所示之未○○、午○○、子○○、丙○○、卯○○、巳○○、戊○○、丁○○、辰○○等人,以取得渠等之信任,附表一所示之未○○、午○○、子○○、丙○○、卯○○、巳○○、戊○○、丁○○、辰○○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匯款時間」欄轉匯「匯款金額」所示之餘款金額至前開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第一層帳戶,俟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各該筆款項匯入後,乃利用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第一層帳戶所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未○○、午○○、子○○、丙○○、卯○○、巳○○、戊○○、丁○○、辰○○等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等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等人於接獲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配合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提領大部分之款項,且為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心,所留存之小部分贓款則就近以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方式提領殆盡(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庚○○、甲○○、癸○○則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款項。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情況,故告訴人未○○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本院認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庚○○、酉○○、甲○○、申○○、乙○○、癸○○、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三第91-92頁),另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子○○、丙○○、卯○○、巳○○、戊○○、丁○○、辰○○於警詢證述及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午○○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9頁至第131頁;子○○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108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丙○○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卯○○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523頁至第528頁、卷二第431頁至第436頁、北斗分局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巳○○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607頁至第609頁、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卷二第197頁至第201頁、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丁○○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辰○○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563頁至第565頁、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42頁),且全案犯罪情節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辛○○、庚○○、酉○○、甲○○、申○○、乙○○、癸○○、壬○○、寅○○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辛○○、庚○○、酉○○、甲○○、申○○、乙○○、癸○○、壬○○、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且該集團係指派2人以上之不詳男性成員搭載被告等人前往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上手,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顯至少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辛○○、庚○○、酉○○、甲○○、申○○、乙○○、癸○○、壬○○、寅○○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而被告等人雖僅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等人縱不認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向上層轉,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就其等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5、6、7、
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原審卷二第303頁),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遍覽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等人「知悉」該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遂推論被告等人對該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等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9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各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犯行,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查被告辛○○、庚○○、乙○○、寅○○、壬○○、酉○○、甲○○、癸○○、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寅○○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考量被告寅○○前案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犯重詐欺取財等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寅○○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寅○○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申○○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被告申○○曾於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院就被告申○○之判決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申○○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被告申○○應給付被害人巳○○40萬元,已於110年1月20日給付1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09年訴字第2354號)、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另被告申○○亦與本案告訴人午○○、丁○○、己○○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卷三第251-273頁)可按,足見被告申○○已具悔意,並持續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上開情狀下,猶對被告申○○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9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9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無證據顯示
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其等均係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所涉及之被害人亦各為1人,於集團犯罪中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9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寅○○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寅○○、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繼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然被告寅○○、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雖與告訴人子○○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425號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69頁),惟被告寅○○僅支付部分款項(15000元),此經被告寅○○及告訴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原審卷二第307頁),再兼衡被告寅○○、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㈠被告甲○○獲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4萬5千元之款項,是被告甲○○因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款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補充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寅○○、甲○○提領轉交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寅○○、甲○○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該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已獲取報酬,而被告甲○○係獲取4萬5千元報酬,若對其等沒收車手全部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寅○○、甲○○關於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補充說明之)。㈡被告甲○○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雖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因警方偵辦本案後即列為警示帳戶,縱該帳戶存摺卡、金融卡或印章仍存在,亦喪失存摺正常交易提領之功能,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且被告甲○○曾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對被告寅○○、甲○○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尚有違誤云云,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並無對被告寅○○、甲○○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辛○○上訴逾期:原審判決係於109年5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寄存具領資料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三第19、16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辛○○係於109年6月5日聲明上訴,因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其20日上訴期間應於109年6月3日(非假日)屆滿,故被告辛○○之上訴已逾期,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辛○○、庚○○、酉○○、申○○、乙○○、癸○○、壬○○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辰○○達成調解,且自
108年12月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5千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8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73-75頁、卷三第235-241頁)可稽。另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原審卷一第501、517頁),且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害人丙○○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往來明細影本、被告酉○○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統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影本附於本院卷(卷二第11-19頁、卷三第193-201頁)可按。原判決認被告癸○○、酉○○於原審時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辛○○、乙○○、壬○○、癸○○於原審雖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原審就被告辛○○、庚○○、乙○○、壬○○、申○○達成調解、和解及嗣後履行之情形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①被告辛○○於108年7月10日已與被害人未○○達成調解,
被告辛○○應給付被害人未○○10萬元,並已給付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1頁、本院卷二第269-271頁、本院卷三第133-135頁)。
②被告庚○○於108年7月17日已與被害人午○○達成調解,
被告庚○○應給付被害人午○○3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頁),自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已給付10萬元,有被害人午○○之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可按。
③被告乙○○於108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5頁),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戊○○10萬元,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月支付5千元,有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附於本院卷(卷三第141-155頁)可按。
④被告壬○○已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被告壬○○應給
付被害人丁○○30萬6千元,被告壬○○有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4,5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9、223頁)可按。
⑤被告申○○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
被告申○○應給付被害人巳○○40萬元,已於110年1月20日給付1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09年訴字第2354號)、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⒋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然其已賠償給付被害人
午○○10萬元,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惟其自108年12月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5千元,合計已給付7萬元;另被告癸○○亦與本案告訴人己○○、丁○○達成調解,且已各給付1萬元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匯3千元部分)影本附於本院卷(卷三第231-237頁)可按,故被告癸○○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庚○○、癸○○之履行和解或調解之情形,致仍就被告庚○○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8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對被告辛○○、庚○○、乙○○、壬○○、酉○○、癸○○、申○○諭知強制工作尚有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並無對上開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癸○○、酉○○指摘原審認定其等未與被害人和解係屬有誤,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暨被告庚○○、乙○○、壬○○、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辛○○、庚○○、乙○○、壬○○、酉○○、癸○○、申○○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繼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辛○○、庚○○、乙○○、壬○○、酉○○、癸○○、申○○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告庚○○、酉○○、申○○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辛○○、乙○○、壬○○、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酉○○、癸○○、辛○○、庚○○、乙○○、壬○○、申○○分別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之情形,惟被告辛○○原應給付賠償10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給付2萬元,被告庚○○原應給付賠償30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10萬元,被告壬○○僅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4,500元,即未再給付,有告訴人丁○○之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乙○○另與本案告訴人 楊振遠 、丁○○、己○○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且其亦已謀得正當工作,有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明細影本、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7-187頁)可參;被告癸○○另與本案告訴人己○○、丁○○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匯款3千元部分),且其亦已謀得正當工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影本、工作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卷三第231-243頁)可按;被告申○○另與本案告訴人午○○、丁○○、己○○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且其亦已謀得正當工作,有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影本、在職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卷三第217頁、第251-273頁)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乙○○、酉○○、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戊○○、丙○○、辰○○達成調解,並確實履行而賠償被害人戊○○、丙○○、辰○○之損失,足見其等已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乙○○、酉○○、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分別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另本院斟酌被告乙○○、酉○○、癸○○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免被告乙○○、酉○○、癸○○誤以為犯罪後只要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刑法寬恕,致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至被告辛○○、庚○○、壬○○雖亦坦認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辛○○、庚○○、壬○○均僅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未見其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是本院認對被告辛○○、庚○○、壬○○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上手,被告庚○○、癸○○分別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萬5千元、8萬元,然被告庚○○已賠償給付被害人午○○10萬元,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癸○○自108年12月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5千元,合計已給付7萬元,另被告癸○○亦與本案告訴人己○○、丁○○達成調解,且已各給付1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癸○○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辛○○、庚○○、乙○○、壬○○、酉○○、癸○○、申○○提領轉交上手之款項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均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辛○○、乙○○、壬○○、酉○○、申○○則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則對上開被告沒收其等提領之金額數目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辛○○、庚○○、乙○○、壬○○、酉○○、癸○○、申○○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關於被告辛○○、乙○○、寅○○、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16號(關於被告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號(關於被告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8號(關於被告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4、9796號、109年度偵字第527、528、529號(關於被告甲○○、申○○、癸○○)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
六、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張鈞翔、吳皓偉、陳怡珍、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三┌──┬─────┬─────────────────────────┐│編號│被告│證據資料│││││├──┼─────┼─────────────────────────┤│1│辛○○│①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65││││頁至第68頁)││││②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③辛○○107年6月20日10時50至中國信託市政分行臨櫃││││提款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43頁)││││④辛○○107年6月20日11時02分至合作金庫文心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45頁)│││││││││├──┼─────┼─────────────────────────┤│2│庚○○│①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113頁至││││第117頁)││││②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119頁││││至第125頁)││││③庚○○107年7月3日15時02分至台中二信東南分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135頁)││││④庚○○107年7月3日14時42分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136頁││││)│││││├──┼─────┼─────────────────────────┤│3│乙○○│①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74頁)││││②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5頁至第279頁││││)││││③乙○○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至中國信託市政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81頁)││││④乙○○107年6月27日上午12時35分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一第28││││2頁)││││⑤乙○○手機line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83││││頁)│├──┼─────┼─────────────────────────┤│4│寅○○│①寅○○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34││││3頁至第349頁)││││②寅○○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51頁至││││第358頁)││││③子○○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卷││││第333頁)││││④寅○○107年6月26日10時58分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臨櫃提款照片(同上偵卷第359頁)││││⑤寅○○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至台中商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60頁)││││⑥寅○○之微信通話內容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29頁)│││││├──┼─────┼─────────────────────────┤│5│壬○○│①壬○○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393││││頁至第401頁)││││②壬○○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03頁至第412頁)││││③壬○○107年7月26日至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3頁)││││④壬○○107年7月26日13時28分至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4頁││││)│││││├──┼─────┼─────────────────────────┤│6│ 周沂儒 │①周沂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8頁)││││②周沂儒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69頁至第472頁)││││③周沂儒107年7月20日11時22分至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3頁)││││④周沂儒107年7月20日11時30分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4│││││頁)│││││├──┼─────┼─────────────────────────┤│7│酉○○│①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497││││頁至第500頁)││││②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01頁至第506頁)││││③酉○○107年10月17日11時37分至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07頁)││││④酉○○107年10月17日11時51分至合作金庫松竹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08頁)│││││├──┼─────┼─────────────────────────┤│8│甲○○│①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531││││頁至第542頁)││││②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43頁至第547頁)││││③甲○○107年12月26日10時27分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21頁)││││④甲○○107年12月26日10時17分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22頁)│││││├──┼─────┼─────────────────────────┤│9│癸○○│①癸○○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569頁至第581頁)││││②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使用資訊、大額通貨紀錄(同上││││偵卷第583頁至第586頁、第589頁至第592頁)││││③癸○○108年1月15日11時7分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59頁)││││④癸○○108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臺灣銀行水楠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60頁)││││⑤癸○○108年1月15日11時29分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崇││││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60頁)│││││├──┼─────┼─────────────────────────┤│10│申○○│①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613頁至第617頁)││││②申○○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9頁至第625頁)││││③申○○108年1月19日14時3分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臨││││櫃提款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99頁)│││││├──┼─────┼─────────────────────────┤│11│ 楊旻憲 │①楊旻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8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649頁至第653頁)││││②楊旻憲所有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55頁至第660頁)││││③楊旻憲108年1月17日10時37分至三信商銀豐原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637頁)││││④楊旻憲108年1月17日10時47分至台中商銀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6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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