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日凌晨某時,見位於臺南縣○○鎮○○里○○路2之8號之「白河里活動中心」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進入活動中心後後,持石頭打破主控室用以隔阻內外之玻璃窗而毀損安全設備,進入主控室內,竊取「白河里活動中心」所有之點唱家牌328型點唱機、BMB牌55PRO型擴大機、嘉強牌MIPRO─123型無線
MIC、國際牌卡座雙卡等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打開主控室離去。嗣經白河里社區理事長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活動中心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現場採證採得甲○○打破主控室玻璃窗時遭割傷所流下之血跡,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白河里社區理事長乙○○及前往案發現場勘查之員警丙○○所述情節相符。本件現場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11月6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1253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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