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1月及拘役50日確定,經其入監服刑而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拘役,並於民國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接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7日後,甫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6月13日釋放出所另案入監服刑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與自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10月4日確認報告。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鳳簡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1月及拘役50日確定,經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拘役,於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7日後,甫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