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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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軍佐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吳柯藝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毆吳柯藝之胸部、手臂等處,致吳柯藝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軍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柯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傷害罪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恣意動手推、毆告訴人成傷,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