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4、5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1年9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分別與編號2、
4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情節雷同,時間相隔未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性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9月│106.04.25│高雄地院│106.09.28│106.09.28│││一級│││106年度│││││毒品│││審訴字第│││├─┼──┼───┼─────┤848號││││2│施用│3月│106.04.25││││││二級││││││││毒品││││││├─┼──┼───┼─────┼────┼─────┼─────┤│3│施用│9月│106.07.31│高雄地院│107.01.25│107.01.25│││一級│││106年度│││││毒品│││審訴字第│││├─┼──┼───┼─────┤1595號││││4│施用│4月│106.07.31││││││二級││││││││毒品││││││├─┼──┼───┼─────┼────┼─────┼─────┤│5│持有│3月│106.04.28│高雄地院│109.03.20│109.05.05│││一級│││109年度│││││毒品│││簡字第││││││││587號│││├─┼──┴───┴─────┴────┴─────┴─────┤│備│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註│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