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關於告訴人姓名均改為「龍○○(姓名年籍詳卷)」,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勘驗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竊錄設備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告訴人發現犯行後,尚能面對過錯,未逃離現場、主動交出手機供查看、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手段、動機、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查扣案手機1支為Apple品牌,攝影之影像係儲存於該手機記憶體,是該手機屬有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又扣案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告訴人或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拷貝之檔案,故本件卷附含前開盜錄影像畫面之光碟、錄截圖等資料,係員警基於蒐證所需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等物片於證物保存期限過後,亦會依法銷毀,不至外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女性衣著裙下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1時56分許,趁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櫃台前排隊結帳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手持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Apple廠牌之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伸至龍○○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其裙下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龍○○當場發覺有異立即制止且報警處理,警方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內有竊攝影片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偷拍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