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號、第124號及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以100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⑧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4日,100年8月4日至102年12月27日因移送執行強制工作而刑期順延,下稱甲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④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4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4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㈡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分別
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更正為「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霖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3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列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5至6千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卷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3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