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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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7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湖簡字第50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伍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及六合手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在其臺
北市○○區○○○路○○巷○○號之0住處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其所經營之水果攤」應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居住處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之2公眾得出入之其所經營之水果攤」;第16行所載「臺北市○○區○○○路○○巷○○號之0住處」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0樓居住處」。㈡證據補充:被告郭文理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文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8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及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已然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以擺水果攤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簽注單15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及六合手冊筆記本
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壹台,雖屬於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計算機係水果攤做生意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既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賭博犯罪之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