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俊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盧俊元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盧俊元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在10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月又17日。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7日接續執行,在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兒三公園附近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上午9時,盧俊元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核被告盧俊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