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