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四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