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承諾於同年五月三日清償。惟屆期被告未清償,被告乃以訴外人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四千九百元、票號FAZ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嗣原告於該日向金融機構提款,竟遭退票。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日祥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票號FAZ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嗣原告於該日向金融機構提款,亦遭退票。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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