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四О號
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上訴人乃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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