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瑋揚與 李漢勇 (已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瑋揚與李漢勇(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瑋揚與另案被告李漢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偽造文書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竊盜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沒收: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據被告所述乃係另案被告李漢勇所有(見偵緝卷第5頁),且上開物品尚未扣案,亦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被告竊盜所得汽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 竹長秋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陳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揚與李漢勇(已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由陳瑋揚騎車載李漢勇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街與五權街口,並負責把風,推由李漢勇以自備鑰匙竊取 竹長青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由李漢勇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竹長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漢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竹長青、證人 陳袖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李漢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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