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吳正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吳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輝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26分許為警攔查前不久,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瓶,吳正輝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2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正輝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吳正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卓浚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