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連家芳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 王萬進 訴訟代理人陳市被告 王寅生 訴訟代理人 王湘慈 被告 王居卿 訴訟代理人 王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以原物分割成4筆,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更為零碎、不規則,難以供有效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萬進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保留自身土地,又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寅生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保留自身土地,又 王家 有說好不分割,但未與原告有不分割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居卿則以:其願意變價分割,但要自己私下買賣。又王家有說好不分割,但未與原告有不分割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8分之3,被告王萬進權利範圍為8分之1、被告王寅生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王居卿權利範圍為4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19、25頁,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76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再遭細分,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其中被告王萬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34.5平方公尺面積形成畸零地,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爰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僅種植植物、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1.王萬進8分之12.連家芳8分之33.王寅生4分之14.王居卿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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