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 王品翰 所稱約僅新臺幣600元,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品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被告蔡耀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庭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於民國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王品翰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置物架1組(已扣案並發還王品翰),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腳踏車離去。嗣王品翰發現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置物架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庭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品翰於警詢之指訴上開置物架原放置於上開位置,然遭被告所竊等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被告蔡耀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庭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於民國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王品翰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置物架1組(已扣案並發還王品翰),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腳踏車離去。嗣王品翰發現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置物架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庭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品翰於警詢之指訴上開置物架原放置於上開位置,然遭被告所竊等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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