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8號原告 王士庭 訴訟代理人 王文俊 被告 石櫂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起,即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存款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24,910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侵權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不爭執。惟伊於109年2月間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更名手續並申辦新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機車置物箱之鎖損壞,故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始遺失。伊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下稱偵字第866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103頁)。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提領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答辯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需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又機車置物箱之防竊效果不佳,僅需徒手用力扒開即可輕易破壞,常經報章媒體報導及警察機關宣導而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一般民眾均會避免將貴重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破壞、開啟之情況下,自當立即檢視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是否遭竊或遺失,並於發現財物遺失時,立即報警及掛失為是,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乃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情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因有辦理勞工貸款需要,而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辦理帳戶更名、申辦新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被告既已費心辦理帳戶更名手續後始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當無任意置放於毫無防竊效果之機車車廂之理,答辯意旨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參以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且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至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且被告於102年間辦理更名(原名 石宏凱 ),直至109年2月5日辦理系爭帳戶更名之期間,均未使用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於被告重新申辦後隨即於109年4月13日遭詐欺集團使用,顯係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答辯意旨不符常理,核無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91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時間(民國)金額(幣別:新臺幣)1109年4月15日15時31分許2萬5,000元2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3萬元3109年4月16日19時5分許2萬9,985元4109年4月16日19時13分許3萬元5109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1萬元6109年4月17日21時44分許3萬元7109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2萬9,985元8109年4月17日22時20分許3萬元9109年4月18日17時8分許3萬元10109年4月18日17時31分許2萬9,985元11109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3萬元12109年4月19日16時17分許3萬元13109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2萬9985元14109年4月19日16時39分許1萬元15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許3萬元16109年4月22日19時52分許1萬9,985元17109年4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元18109年4月23日12時18分許3萬元19109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2萬9,985元20109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10萬元21109年4月24日12時8分許1萬元22109年4月24日13時54分許10萬元23合計724,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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