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楷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楷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楷程(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翁楷程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為恐嚇取財得利罪、編號5至6為洗錢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3為108年3月至109年1月間所犯、編號4為108年7月3日所犯、編號5至6分別為106年12月至108年6月間、108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編號1至3施用毒品屬侵害自身健康法益之罪、編號4為危害社會秩序等、編號5至6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破壞金融秩序等)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