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宸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提起公訴,經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被訴其餘3罪判處無罪,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經本院判決後提出陳述狀2份,雖未記載「上訴」字樣,然其內容係表明對本院判決內容及刑度不服,探求其真意應係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就有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就該判決所犯之詐欺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至被告被訴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原審業已諭知被告無罪,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客觀上難認被告上訴有法律上利益。準此,被告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