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增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附表:受刑人唐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5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05.05108.08.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日期109.01.31109.01.31110.03.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03109.03.03110.03.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6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6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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