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9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109年度聲戒字第7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修法意旨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公佈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下簡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雖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雖至108年3月11日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於108年3月13日出具結案評估摘要表,然其除接受前揭醫院心理治療外,尚須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8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84號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參。而被告所受前案「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
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按修正後該條尚未施行
)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守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為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完成治療,然被告並未遵守檢察官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即按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實難認被告已完成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是被告於本件(即109年4月1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非係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3年內所犯。況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見本案並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之情事,原裁定認為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逕予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查,被告雖至108年3月11日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完成心理治療12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團體治療簽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於108年3月13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一級/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附卷(參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13號卷第26至28、41至48頁,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00號卷第13頁),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30號判刑確定,前揭緩起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84號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參108年度撤緩字第48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9至46頁)。
㈢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
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⒈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⒉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⒊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⒋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原為第12條,110年4月29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為最高法院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刑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因違反緩起訴所命條件,且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致原「附命緩起訴」遭撤銷,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之情,依照前揭辦法,應視為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94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本案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原「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亦未完成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戒癮治療處遇,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尚不得逕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重啟處遇程序。
㈣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上開統一見解,以被告本件
犯行應依法起訴為由,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容有違誤,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審級利益後,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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