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慶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及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戶名林宸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柒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宸慶平日對外自稱官拜將軍,現任職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與 蔡英文 總統等政府高層人士熟識,並在家中擺設多張身著將軍制服之照片,對外營造其具有極高之身分地位,並與政府人員及軍方人士熟識之形象。緣 邱金寬 之女 邱佳恩 因過失致死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邱金寬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至友人 陳奕卉 位於南投市之巨旺修車廠內談其此事,不知情之陳奕卉認為林宸慶可幫忙邱金寬,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邀約林宸慶與邱金寬在臺中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廳見面。林宸慶聽聞邱金寬所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邱金寬謊稱認識該案承審法官,過年期間才與該法官吃過飯,使邱金寬深信林宸慶可幫忙關說邱佳恩之案件。林宸慶復於翌(14)日,透過陳奕卉邀約邱金寬至林宸慶位於南投市之租屋處見面,林宸慶向邱金寬暗示可用錢擺平此案,邱金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當日自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林宸慶於翌(15)日再度要求邱金寬至其前開租屋處,表示承辦法官有3名,都要講好,並假意計算金額後,向邱金寬表示約220萬元即可,邱金寬遂於當日再度提款120萬元,連同先前提領之70萬元及自有現金30萬元,在前開巨旺修車廠內,連同玉鐲1指,交付陳奕卉轉交林宸慶。翌
(16)日,林宸慶承上揭詐欺之犯意,接續向邱金寬表示,玉鐲要送給居中聯繫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院長,但玉鐲為贗品,退回邱金寬,並表示要重新送禮,邱金寬遂再依林宸慶指示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購買6萬6,000元禮券,於同年月18日在前開巨旺修車廠內,將禮券交予不知情之陳奕卉轉交林宸慶,惟林宸慶以禮券易被追查為由,於當日晚間退還予邱金寬,邱金寬返家後,察覺遭林宸慶詐騙,於109年2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案;同年月22日,林宸慶假借要交付臺中地院院長所撰寫之狀子為由,邀約陳奕卉、邱金寬再次於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林宸慶前開租屋處見面,此時,林宸慶再度承前詐欺犯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毛有增 將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擔任檢察長,並對其謊稱其與毛有增檢察長聯繫,毛有增檢察長表示,其有權力在臺中地院輕判其女邱佳恩時,阻止檢察官對該案件提起上訴等語,再度要求邱金寬購買禮物致贈毛有增檢察長,並交代邱金寬交付先前其所退還、不連號之禮券,邱金寬假意答後,返家拿取面額1,000元之禮券27張(價值共計2萬7,000元),交付林宸慶(此部分邱金寬並未受騙係屬未遂),林宸慶則將其中7張禮券用於購買自身用品及嬰兒禮品。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搜索林宸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及南投縣○○市○○路○○巷○號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宸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邱金寬、陳奕卉、 蔡青旻 、 林雅貞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312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偵1554卷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林榮宗 勞保及健保相關資料邱金寬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之ETC行車記錄、被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之ETC行車紀錄、邱金寬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3月1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06667號函109年3月23日、禾園社區車道入口處蒐證畫面10張、通聯紀錄資料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109年4月23日新越中店管函字第41號函暨附禮卷消費明細、日期及購買品項、邱金寬提供之109年2月23日錄影檔案之截圖、109年2月23日、24日錄影檔之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109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8張(南投縣○○市○○路○○巷○號)、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陳奕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發還扣押物收據(南投縣○○市○○路○○號)、巨旺汽車修場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南投縣○○市○○路○○○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新光三越百貨商品禮券影本)、翻拍林宸慶手機通訊錄畫面44張、翻拍林宸慶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名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林宸慶軍服)、翻拍陳奕卉手機畫面34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報告拍攝鐲子、現金、對話紀錄照片7張、邱金寬手繪林宸慶家平面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光三越發票、銷貨明細表、禮券照片2張、蔡青旻跟邱金寬LINE對話截圖4張、林宸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宸慶租屋處之南投縣電子門牌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林宸慶、邱金寬及陳奕卉之通聯紀錄及IP記錄整理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9年3月27日投廉真字第10964509300號函檢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影本、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林宸慶手機通訊錄翻拍畫面、林宸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林宸慶筆記本)、林宸慶與林雅貞通聯紀錄資料表、新光三越禮券銷售日期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投廉真字第10964515770號調查【下稱調5770卷】卷第2頁至第106頁;他312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6頁至第88頁;警聲扣2卷第52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1554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可知本罪加重處罰之意旨,在於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財產權之外,更利用人民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信其基於該身分而對公眾行使其公權力,被害人因此更加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深信不疑。是本罪加重處罰之理由,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是須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始構成本罪。徵諸證人邱金寬所述其受騙之情節(見他312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1554卷第210頁至第213頁),係遭被告假冒將軍及現職國家安全局人員等身分,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認識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可透過被告之人脈關係向法官行賄,被告雖謊稱為將軍,向被害人邱金寬行騙,然僅係利用被害人邱金寬認為被告交遊廣闊、政商關係良好,可能有管道得以向司法單位人士疏通之心態,然被告所指稱得以向法官、檢察長、地方法院院長行賄之行為,及相關司法案件之偵查、審判、上訴等事項,均與其所冒稱之身分無所關聯,也未對被害人邱金寬假以得利用其將軍、國安局人員身分許其職權上之行為相誘。被害人邱金寬係因被告宣稱具備前述身分後,誤認被告熟識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因之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並非出於任何公務部門之公權力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而遭受侵害而交付財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無誤會。惟此於上開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㈡被告先後詐騙邱金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上揭犯行,就被害人邱金寬交付被告2萬7,000元禮券部分,因被害人邱金寬業已察覺並未受騙因而不遂,被告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卉收取詐騙之款項220萬元,為間接正犯。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
第253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㈢,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退併辦,詳後述。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縱然有所不該,然請
考量被告身體狀況有嚴重心臟疾病,被告目前已積極悔悟,也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願將款項全部由本院予以發還,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冒用將軍名義,係被告自小有將軍夢,請審酌上情,參酌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將軍,亦非任職於國安局之公務員,亦明知其並不認識法官、檢察長、地方法院院長等司法人員,竟謊稱可為被害人邱金寬居中安排向法官、檢察長及地方法院院長行賄,以得讓被害人邱金寬之女脫免刑事責任或獲得輕判為由,向被害人邱金寬詐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邱金寬個人財產法益,更有辱司法威信,嚴重損害司法清廉節操之形象,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又被告犯罪所得高達220萬元,金額非低,且其雖稱坦承犯行,惟仍屢屢飾詞狡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難認其係出於真切之悔悟。是其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屬情輕法重,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謊稱自己為將軍、國安局人員身分,與法官、檢察官、地方法院院長等司法人員熟識,可關說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利用被害人邱金寬擔憂其女之司法案件甚為焦慮、亟欲求助之心理,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被害人邱金寬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因我國政治體制曾長期戒嚴處於威權體制之下,人民基於過去對司法之不信賴感,而質疑職司偵查、審判之司法官之廉潔與操守,此負面印象雖隨一連串司法改革、審判獨立之要求併保障法官之待遇,已有改變,然在公民素養未迅速提升之情形下,一般國民對於司法體制之認識仍屬有限,而令少數不肖之徒有機可乘。是此種利用社會對於司法的負面印象以及人民不足之法治素養,尋找因案涉訟、不清楚法律規定者,藉其急迫、希冀透過法律外關係之運作,獲有利司法處遇結果之心態,從中為自己牟取私利,所侵害者不僅是被指涉之個案司法相關從業人員之名譽,更消耗整體社會對於司法之信賴感。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予被害人邱金寬,謊稱其女所涉司法案件得以金錢擺平,斲傷司法公信力,惡性重大。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移審至本院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讓被害人邱金寬安心始收下220萬元現金,飾詞狡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上開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邱金寬達成和解,僅表示願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邱金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詐得之金額高達220萬元,金額並非低微,暨其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被害人邱金寬對於司法之不認識,損害司法信賴重大,手段惡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及其以書狀自陳有嚴重之心臟疾病、家中有年邁之母親及兒子2人,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26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之犯罪情節,其利用被害人邱金寬欠缺民主法治及法律素養而施行詐術之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被告上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被告持之用以與陳奕卉聯繫,藉此聯絡被害人邱金寬,向其施詐,業據證人陳奕卉證述明確(見他312卷第95頁),此有手機翻拍畫面可佐(見調查5770卷第頁至第102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由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3號分別裁定於該帳戶內存款223萬元、300萬3,00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其中220萬元係被告將被害人邱金寬交付之現金予以存入前開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之新光三越百貨商品禮券(面額1,000元)20張為被害人邱金寬所交付,均屬被告向被害人邱金寬所詐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被害人邱金寬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向被害人邱金寬詐得之價值2萬7,000元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27張,其中20張業據扣案,如前所述,其餘7張,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花用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6張、名片4張、軍裝1套、
存摺5本、筆記本1本,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自不得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宸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見陳奕卉位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之住處欲出售,遂假意向陳奕卉表示有意購買,109年1月間,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欲投資購買陳奕卉上開房屋之理由,邀約被害人 洪麗娟 共同出資,使被害人洪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109年1月8日、13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分別匯款150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1月底,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對被害人洪麗娟謊稱:其姪女 林佩薇 在南投縣中寮國中擔任代理校長,但中寮國中資源缺乏,需要募集資金來聘請老師輔導資質良好之學生等語,使被害人洪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付被告林宸慶3,000元,惟被告林宸慶並未將捐款轉交中寮國中。
㈡109年1月間,被告邀約被害人 羅素琴 至 簡滄茂 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住處內聊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被害人羅素琴謊稱:其姪女林佩薇在中寮國中擔任代理校長,但中寮國中資源缺乏,營養午餐經費不足,希望被害人羅素琴能捐款贊助,且南投市光華里前里長史祝賢也有捐助等語,使被害人羅素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當場交付被告3,000元,惟被告並未將款項交付中寮國中。
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奕卉、蔡青旻、被告 勞健保 資料、被告與陳奕卉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筆記本內頁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洪麗娟、羅素琴上開款項之行為,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洪麗娟借貸300萬元,最後清償期是在今年10月,我往常都會等整筆再匯給中寮國中,我後來有買全聯禮券給中寮國中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麗娟於109年1月8日、1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洪麗娟於109年1月底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付3,000元予被告,證人羅素琴於109年1月間在證人簡滄茂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內,交付3,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麗娟、羅素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1554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06頁至第208頁;他339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有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應付代收款明細分類帳、蔡青旻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見調5240卷第6頁至第24頁;他312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有上述向被害人洪麗娟、羅素琴收取款項之行為,但是仍應審視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故意,以欺罔之行為施用詐術為詐欺,亦即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假意購買房屋邀約洪麗娟出資300萬元及謊稱欲募集資金與中寮國中向洪麗娟、羅素琴取得3,000元之詐欺行為及故意?㈢證人洪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匯了300萬元
給被告,被告本來是找我投資買房子,我跟被告說我不方便具名,房產不能登記我的名字,被告就說我借他錢,算是借款,因為我要財產申報,我叫被告半年內要還我。我108年5月時曾經生病,我弟弟十年前曾因這樣的病過世,我一直自恃身體很好,從不覺得自己會生病,是被告盯著我要去看醫生,幫我找醫生,陪我去開刀,有這樣的體驗、經歷之後,覺得被告是很照顧我的長官,基於這樣信任我才會借被告300萬元,那次生病是心臟的問題,很急促的,要不是被告盯著我去看醫生,可能我就不在了,所以我很感謝他。況且被告跟我的直屬長官有十多年的交情。由於我是基於信任以及朋友的關係借款給他,我也不好意思跟被告講的那麼細,說利息要多少,我是想說幫朋友,也謝謝被告以前曾經幫過我,至於被告是否是總統府參議,並不會影響我是否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初有向證人洪麗娟邀約出資購屋,惟其後雙方意定為借貸之關係,並約定6個月內被告應清償該筆借款,證人洪麗娟係因其與被告之情誼而允為出借資金,亦與被告所假冒之身分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之意圖。
㈣另證人洪麗娟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就中寮國中的3,000元,
當初是說學校的學生很多都蠻優秀的,可能可以考上一中,但因環境的關係,沒有人幫忙,就考上比較差的學校,如果我們發一些善心,幫他們請家教,讓學生程度再往上提昇也許就會考上一中。109年1月左右,我有捐3,000元。收據是事後學校寄的。當初談到3,000元的時候,被告有送紫南宮金、銀錢母,說謝謝我們贊助中寮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及證人羅素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的姪女在中寮國中當老師兼校長,說學校的學生營養午餐不夠錢,去簡滄茂家時,他有提之前的光華里長公公捐了3,000元,簡滄茂也說「 阿琴 那我們也捐3,000元好了」我當場給被告3,000現金,被告有送我們紫南宮一對錢幣。我捐錢當天,被告有用簡滄茂的電話打給他們的代理校長,就是被告的姪女,被告有先跟他的姪女講我要捐3,000元,再交給我講。我會捐這3,000元是因為關心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8頁)。另證人林佩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打過給我,說有人要捐款給學校,要我在電話中對他身旁的人說聲感謝。被告在109年1月間有轉交益德明科技物流公司捐10萬元及五育高中 黃添榮 等3人捐9,000元的款項。我只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經手錢,很麻煩,可以的話用匯款的等語(見他339頁第17頁、偵1554卷第200頁)。另證人簡滄茂於偵查中證稱:我給被告3,000元是喜歡那個錢幣,網路上的價錢就是3,000元還是6,000元等語(見偵1554卷第204頁)。由上可知,被告固有向證人洪麗娟、羅素琴邀約捐款與中寮國中並當場收受款項,惟被告所交付之紫南宮金銀錢幣並非無價值之物,與證人洪麗娟、羅素琴所交付之3,000元,價值相當。又被告前有為中寮國中募款而向他人尋求捐款並轉交與證人林佩薇,是其所稱林佩薇任職於中寮國中,而中寮國中有受贈捐款之需求等情節,尚屬非虛。況被告確已將證人洪麗娟所捐贈之3,000元以購買全聯商品禮券之方式捐贈與中寮國中,此有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受贈實物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雖係於109年5月25日交保後始將洪麗娟所捐贈之款項購買禮券捐贈中寮國中,然被告前亦有為中寮國中募款而交付與證人林佩薇之事實,足見其辯稱其係累積一定金額始整筆交付與中寮國中,尚合乎情理。
四、綜上所論,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假意購屋而以投資為名義詐騙洪麗娟300萬元,及謊稱中寮國中募集資金分別向洪麗娟、羅素琴詐得3,0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之被告詐欺被害人洪麗娟、羅素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本案起訴之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1支│已扣案,供犯罪所│││IM卡壹張)││用之物│├──┼──────────────────┼──┼────────┤│2│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20張│已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林宸慶照片│6張│││││││├──┼──────────────────┼──┼────────┤│2│名片│4張││││││││││││├──┼──────────────────┼──┼────────┤│3│軍裝│1套││├──┼──────────────────┼──┼────────┤│4│存摺│5本││├──┼──────────────────┼──┼────────┤│5│筆記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