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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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雄英HUNG.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雄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雄英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978-ZG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中清路與機場引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機場引道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機場引道,適 林郭月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東往西直行,剎車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把手與吳雄英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11日不治死亡。吳雄英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雄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中清路與機場引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林郭月女直行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郭月女死亡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郭月女之子 林建國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院林郭月女病歷摘要、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雄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林郭月女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被害人林郭月女因剎車閃避不及與吳雄英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林郭月女之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遵循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惟被告已於101年11月9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101年11月16日給付其應負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在卷可憑,兼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