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文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進入停車場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許宗顯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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