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興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之時間間隔,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俊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10年10月7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86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40號111年1月25日同左111年3月2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54號(已執畢)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109年12月6日-110年2月7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6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8、563號111年5月25日同左111年6月24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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